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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永桂与王志森、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桂,王志森,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4954号 原告叶永桂,女,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代理人徐天祥,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森,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告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孙永禄,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兰,系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永桂与被告王志森、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桂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天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森、被告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桂诉称,2017年4��7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志森驾驶川A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德源镇禹庙上街38号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永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徐天祥增加诉讼请求护理费7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 被告王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及证据。 被告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100万商业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对此项不认可。营养费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护理费80元每天,住院天数43天,支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我方与原告方已协商一致按94000元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8时30分,被告王志森驾驶车牌号川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德源镇禹庙上街38号门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郫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永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发当日,叶永桂被送往郫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2、继续脊柱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治疗11月……4、全��11个月;5、骨折愈合后需内固定物取出,约1年—1年半左右适时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估计约需1.2万元左右。共花费医疗费54377.09元。2017年7月3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叶永桂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发后,被告阳光财险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王志森所驾驶的川AXXXXX小型轿车为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0元。 2010年11月17日,原告叶永桂与德源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清江村3组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病情证明、保险单、鉴定报告、征地安置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永桂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郫都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由被告王志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该费用为54377.09元,自费药比例为20%,为10875.42元。2、取内固定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医嘱本院认可该费用为12000元。3、营养费。该费用为1290元(30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1290元(30元/天×43天)。5、护理费。该费用为3440元(80元/天×43天)。6、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为9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该费用为1300元。8、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可该费用为6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800元。 被告王志森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2175.42元(自费药10875.42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081.67元(医疗费54377.09元-自费药10875.42元+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赔付原告104540元(护理费3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残疾辅助器��费800元),共计赔付162621.67元,扣除其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5262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永桂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52621.67元。 二、被告王志森、成都捷翊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永桂赔付鉴定费、自费药12175.42元。 三、驳回原告叶永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志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