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2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喻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783号原告:喻欣,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喻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欣的诉讼代理人张卫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日,原告喻欣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与石喜伟驾驶的豫P×××××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喻欣、石喜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喻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损失。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第四组证据:车辆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8572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6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异议为:评估价格过高,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第六组证据异议为: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3日19时09分,被告石喜伟驾驶的豫P×××××号大型汽车行驶至西华县人民路段时与原告喻欣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喻欣、被告石喜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河南广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号小型汽车的车损价值为:857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支出施求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事故费500。另查明,豫P×××××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1257.8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豫P×××××号小型汽车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该事故豫P×××××号小型汽车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1、车辆修复价格:8572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求费:60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7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喻欣理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欣损失116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员何银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