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瞿迎冬与潘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迎冬,潘鑫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803号原告:瞿迎冬,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专文化,四川宝轮圣帝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潘鑫洪,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瞿迎冬与被告潘鑫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迎冬、被告潘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9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因被告自己无力偿还信用卡,于2016年10月11日下午17时找原告帮忙偿还信用卡,原告于当日下午19时26分代被告偿还信用卡后,查询该笔资金,发现卡已被被告本人挂失,无法进行取款。直到当天晚上22时,原告与被告一同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宜家工商银行分行的ATM机上核实,卡被吞入无法操作。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信用资金4991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二次合计4991元的汇款明细;2、原告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5月1日通过自己的手机187***向被告所有的两个手机137***、181***发送的催款短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帮被告偿还信用卡4991元属实,事后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进行了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款二次合计4991元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到期信用卡还款额度,便向原告求助。原告于当日19时26分15秒向被告汇款4971元,22时47分11秒向被告汇款20元,合计汇款4991元。事后,原告于次日起多次与被告短信联系还款事宜,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991元,原告提供了汇款明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已经偿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自出借款后次日即向被告催收,故被告理应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鑫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瞿迎冬借款4991元及资金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鑫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