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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炳炎、湖南同超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炳炎,湖南同超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19-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张大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炳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执行人湖南同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张卫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刘炳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区。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炳炎、湖南同超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长中民执字第005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于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长国用(2009)第077771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709083720、709083721、709083722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到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因(2012)天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对被执行人湖南嘉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房屋的有权证编号分别为(709083721、709083722、709083720)的房产有权优先受偿,与本案执行标的物有重合。经组织双方多次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也没能过户登记到湖南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周 武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佳乐附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