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徤与伍嘉俊、伍开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徤,伍嘉俊,伍开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7391号原告:王徤,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址:香港。被告:伍嘉俊,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地址:珠海市,被告:伍开万,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出生,地址:珠海市,原告王徤诉被告伍嘉俊、伍开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嘉俊、伍开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拱北水湾路228号银海新村36座1楼B座房屋;2、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缴纳从2017年11月1日至交还房屋为止所欠租金;4、判令被告缴纳从2014年1月起至今所欠管理费共计11157.06元,从9月1日另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由2005年1月1日租给被告伍开万使用,伍开万是被告伍嘉俊的父亲。2017年1月1日原告将房屋售给伍开万,售价为人民币1300000元,先支付订金人民币30000元,但伍开万不履行合约,不支付房屋款项余额,一直到2017年4月份,伍开万口头称没有能力购买,用其儿子伍嘉俊的名义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租期为一年,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只交纳了一个月按金和2017年4月、5月的租金,从2017年6月起未交房租。被告另欠物业管理费11157.06元。被告未通知原告怎样装修就将涉案房屋分隔成三个套房出租,导致原告出售困难,现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王徤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租房合同;2.房产证;3.光盘。被告伍嘉俊、伍开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无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徤系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228号1B房(原告称该房就是银海新村36栋1楼B座)所有权人。2017年4月15日,案外人胡丽玲与被告伍嘉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将银海新村36栋1楼B座(二房一厅)租赁给伍嘉俊居住之用,租期为一年,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900元。《租房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双方不能擅自变更租金,押金不可顶租金;乙方(指承租方)须按时交租,如逾期3天仍未交给甲方(指出租方)指定之处,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及没收押金。”第四条约定:“甲方须将房内各设备及水电路达正常使用交给乙方。租用期间如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或修妥自然损旧除外),该房的水费、电费、管理费、供用电分摊费、垃圾费、电话费、有限电视收视费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迁出日止的费用一概由乙方负责,乙方若对原房作任何装修,事先要征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方可施工…”。合同备注栏手写备注:“原合同从2017年4月15日作废,权力将失效终止。协议文下此合同生效(原收取800元押金结清)”。胡丽玲及被告伍嘉俊在甲方及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称胡丽玲是原告外甥女,原告委托胡丽玲与被告伍嘉俊签订《租房合同》,涉案房屋实际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出租给了被告伍开万,被告伍开万将涉案房屋分隔出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租房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逾期3天未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及没收押金,但双方并无约定房屋租金交纳的具体时间点,不能从该条判断租金是每月、每季度或每年交纳。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缴清了2017年10月份前的全部租金。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成就,原告王徤不能单方解除与被告伍嘉俊签订的《租房合同》。《租房合同》未解除,而且原告早已知晓被告将涉案房屋分隔,但没有提出异议,甚至还继续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房屋出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前的租金,双方没有预交租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拖欠涉案房屋的管理费共11157.06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租房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没有约定这些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也没有约定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为出租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庭审时,原告明确物业管理费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虽然拖欠了物业管理费,但原告没有代被告支付,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物业管理费,原告可在垫付之后再向被告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99元,由原告王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浩伟马钰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