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21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宝与贺小宁、魏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贺小宁,魏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221民初3023号原告:张宝,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小宁,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魏姣艳,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张宝与被告贺小宁、魏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玉勤、被告贺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000元(自2016年8月1日-2017年9月30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小宁、魏姣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二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平罗县万佳上和城商业房S4-7号。当时双方商定房屋价值为859792元,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59792元,下欠房款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前向原告还清。该房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贺小宁当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及原告张宝、被告贺小宁的当庭陈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二被告下欠原告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张宝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不当,经本院释明告知后,原告张宝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退回原告张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文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赵双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