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邢桂亮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桂亮,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桂亮,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法定代表人:胡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桂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虎峪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桂亮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邢桂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虎峪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因为是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民主讨论决定并不以个别农户或村名的意志进行转移,但是本案事实正与一审法院认为的相反,因为2004年8月24日《虎峪村确权确地确利实施方案》就已经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虎峪村党支部)领导、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以下简称虎峪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到会37人均签字通过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证书都是有效的,虎峪合作社所称因失误而错填的情况不存在。邢桂亮被征地的补偿款数额是41000元,现已经给付了13000元,一审法院应判决虎峪合作社和虎峪村委会给付邢桂亮所欠征地补偿款28000元。虎峪合作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邢桂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虎峪合作社给付邢桂亮林果地征地补偿款28000元;2、虎峪合作社支付邢桂亮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起计算至2016年12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虎峪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17日,虎峪村委会、虎峪村党支部、虎峪合作社通过了《关于土地分配和经济开发就业方案(决议)》,其中载明:土地的分配方法:1、按照测量的实际土地亩数,按在册户口的实际人数,对所有土地、果园地进行平均分配(白地每人0.4亩,果园每人0.5亩)。调整时间:2001年1月1日起算,人口以2000年12月31日零点为准。2004年8月24日,虎峪村党支部和虎峪村委会通过《虎峪村确权确地确利实施方案》,其中载明:确权的范围:1、林果地530亩;2、耕地400亩。确权年限:1、第一轮林果地530亩已确权确地(待办证件),自2001年至2020年终止,重新调整。2、第二轮耕地400亩确权确利不确地,但是,国家粮食直接补助时由集团统一分配标准,自2004年9月1日至2020年终止,重新调整。土地确权的数量原则上林地农户成员每人0.5亩,耕地0.4亩。待遇的区别与划分:1、老户成员确权确地确利(1985年12月31日以前的农户);2、新成员确权确地确利是老户成员的50%(1986年1月1日后迁入虎峪村的老户);3、老户空挂户确权确利为老户的50%(不确地);4、新户空挂户不确权、不确地、不确利,可享受本村福利的50%。林果地执行2001年1月1日关于土地分配和经济开发就业的方案(决议)。2010年2月7日,清华大学与虎峪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为清华大学,乙方为南口镇虎峪村委会,征地范围:该地块位于虎峪清华200号南侧,征地面积: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965.657亩,地类及面积分别为旱地350.013亩,果园401.237亩,独立工矿91.953亩,特殊用地21.940亩,农村道路21.413亩、荒草地79.101亩。土地补偿费甲方按照每亩6万元对乙方进行补偿,共计人民币5793.942万元。本协议自政府批准征地之日起执行。2011年12月16日,虎峪村党支部和虎峪村委会通过了《虎峪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载明:我村于2010年2月10日与清华大学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现已存入监管账户,土地补偿费共计5793.942万元。提出征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给予村民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一、根据2001年果园承包合同的人数999人(确地确利)。二、根据2001年至2004年没有果园承包合同,但有白地确利的人数56人(确利)。三、1986年1月1日后搬迁的新户按照老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分配。四、1956年村民入股老股金退还381人,其中男190人,每人2100元;女191人,每人1800元,共计金额742800元。另查,邢桂亮户口迁入虎峪村的时间为2001年8月1日。《虎峪村确权确地及确利人员土地补偿款发放名单》上载明,邢桂亮已经领取耕地补偿款13954元,邢桂亮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邢桂亮主张除耕地补偿款之外,其还应获得林地的补偿款,理由是在合同和证书上登记了其名字,并为此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昌)南虎农地承包(2001)第21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为昌平区南口镇虎峪村,承包方为阚世友,地块名称为清华南门果园,承包方全家人口为5人,包含阚世友,曹春连,阚淑凤、邢桂亮、邢佳运,承包地为清华南门果园,面积为2.3亩,合同起止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04年9月1日,承包方代表阚淑凤取得(昌)南虎农地承包(2001)第2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载明:承包方户主姓名为阚世友,确权人口为5人,人均确权面积为0.46亩,户确权面积为2.3亩;虎峪合作社则认为邢桂亮不应当获得林果地的补偿款,因为林果地的分配方案确定于2000年12月17日,林果地补偿款分配的时间节点为2000年12月31日,邢桂亮户口迁入虎峪村的时间为2001年8月1日,所以邢桂亮不享有林果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也不应享有林果地的补偿费。之所以在承包合同中出现邢桂亮的名字,是因为在2004年补签补发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时,工作人员登记出现失误,错误地将邢桂亮的名字写进了林果地的承包合同中,但根据决议邢桂亮不应当取得林果地的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虎峪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虎峪村确权确地及确利人员土地补偿款发放名单、关于土地分配和经济开发就业方案(决议)、邢桂亮户口迁入时间表、虎峪村确权确地实施方案、村民代表签字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行使自治权。承包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基于承包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因此,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并不以个别农户或村民的意志进行转移。这种利益分配方式既是村民自治的意志贯彻,也是基层民主的贯彻。首先,以民主的方式分配集体土地利益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具备程序上的民主性和实质上的正当性;其次,根据法理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外来户”村民的待遇问题进行区别对待,具备一定程度上的合法性依据;再次,在该利益分配方案的形成过程中,习俗及多数人的意见作为分配依据具有合法性;再次,除非存在被以集体利益恶意遮蔽了的个体权利的情况下,以民主方式决定的利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应当被予以尊重,应当获得被充分信赖的空间。本案中,根据2000年12月17日虎峪村委会、虎峪村党支部、虎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通过的《关于土地分配和经济开发就业方案(决议)》,分配虎峪村现有的林果地、白地的时间以2001年1月1日起算,人口以2000年12月31日零点为准。邢桂亮户口迁入虎峪村的时间为2001年8月1日,故依据村民决议,邢桂亮不应取得林果地的征地补偿费。邢桂亮要求虎峪合作社支付林果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桂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2004年8月24日,虎峪村党支部和虎峪村委会通过《虎峪村确权确地确利实施方案》中第六条规定:人员审查的最后时间2004年9月1日的农户成员,指第二轮(第一轮为2001年1月1日)。2004年9月1日以前农转非、死亡不在确权范围之内,在确权期限内死不减地、添人不添地直到重新调整。该方案经虎峪村党员、村民代表大会谈论一致通过并形成了决议。邢桂亮、虎峪合作社均确认涉案的编号为:(昌)南虎农地承包(2001)第213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于2004年签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依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涉及本村重大利益的事项,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资源,行使自治权。村集体土地承包以及基于承包地所获得的征地补偿费均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不仅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亦必须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以民主方式决定的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亦应被予以尊重,并获得被充分信赖的空间。本案中,已经经过虎峪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的《关于土地分配和经济开发就业方案(决议)》和《虎峪村确权确地确利实施方案》中均明确了“分配虎峪村现有的林果地的人口以2000年12月31日零点为准”,而邢桂亮户口迁入虎峪村的时间为2001年8月1日,不符合上述村民决议中确定的林果地分配时间,故邢桂亮不应取得林果地的征地补偿费。综上,邢桂亮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邢桂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玉清书 记 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