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化成、陈继飞等与孙洪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化成,陈继飞,陈继娟,孙洪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221号原告:陈化成,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陈继飞,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陈继娟,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蔡伟松,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利,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信达大厦18楼。负责人:陆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化成、陈继飞、陈继娟诉被告孙洪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蔡伟松、被告孙洪利、被告信达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3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6时35分左右,被告孙洪利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运南第二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2乡道交叉路口,与沿782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夏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洪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货车系被告孙洪利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化成系夏某丈夫,原告陈继飞、陈继娟系夏某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洪利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被告本人所有,和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挂靠关系;3、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交了5万元押金。被告信达财保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4、没有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6时35分左右,被告孙洪利驾驶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阴区运南第二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82乡道交叉路口,与沿782乡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夏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洪利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设有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以致遇情况后不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驾驶电动车通过有停车让行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以致不能确保安全,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洪利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被告孙洪利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有超速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孙洪利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超速行驶问题,交警部门已经查明,且依据上述因素认定被告孙洪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沪B×××××号重型普通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4月,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洪利持有B1B2型驾驶证。依据被告孙洪利提交的门诊发票,受害人夏某受伤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762.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洪利缴纳在交警部门的押金中支付;此外,依据交警部门的押金支付证明,被告孙洪利的押金中由原告陈继娟领取了30000元。依据淮阴区吴城镇黄河村村委会及吴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陈化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2人,即原告陈继飞、陈继娟。夏某1954年6月23日出生。依据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梅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夏某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1、句容市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某从2013年开始到2017年5月底一直在该公司做事(看工地、干杂事),月工资3500左右,现金发放;2、句容市兴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句容市人民政府崇明街道办事处崇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夏某在西岗村15号徐洪伟家租住民房一间,从2013年8月至2017年6月;3、淮阴区吴城镇黄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夏某常年在镇江句容务工。经质证,被告对城镇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夏某生前在句容务工的事实,故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62.7元(被告孙洪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7年=682584元;三、丧葬费336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五、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化成),因夏某发生事故时已超60周岁,其与陈化成在法律上均达到由子女赡养的年龄,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夏某系在工地做工,其收入不具有稳定性,且受限于其自身的身体、年龄等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751946.7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三原告因其亲属夏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51946.7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62.7元(包括精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641184元,因夏某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41184元×60%=38471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至于被告孙洪利垫付的30762.7元,原告方应予以返还,可从被告信达财保的赔偿中直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化成、陈继飞、陈继娟110762.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化成、陈继飞、陈继娟384710.4元,合计495473.1元,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二、原告陈化成、陈继飞、陈继娟返还被告孙洪利30762.7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7元,减半收取5218.5元,由原告陈化成、陈继飞、陈继娟负担1218.5元,由被告孙洪利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明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静怡书 记 员 洪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