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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3594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港隆建材批发总汇与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港隆建材批发总汇,沈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594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港隆建材批发总汇,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南建材城*幢**号。经营者:董建飞,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永兴,男,1952年1月26日生,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港隆建材批发总汇与被执行人沈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沈永兴应给付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港隆建材批发总汇货款77000元、偿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沈永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港隆建材批发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张家港市江南建材商贸城港隆建材批发总汇负担51元,由沈永兴负担17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8421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沈永兴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无大额存款,无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沈永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4211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