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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与张梦菊、张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张梦菊,张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住所:个旧市人民路****号。负责人:李政澎,系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梦菊,女,1991年9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个旧市。被告:张键,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云锡公司老厂锡矿职工,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个旧支行)与被告张梦菊、张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个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菊、张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个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梦菊、张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282.24元,利息10230.42元,罚息375.46元(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到2017年8月4日止)及到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张梦菊、张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两被告不能按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梦菊、张键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梦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房,同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其中附件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个旧市荣××号房屋为被告张梦菊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梦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8.5万元给被告张梦菊用于支付购买个旧市荣××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梦菊发放借款38.5万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被告张梦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8月4日止,被告张梦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282.24元,利息10230.42元,罚息375.46元。经原告多次做催收,被告张梦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张梦菊、张键未作答辩。中行个旧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梦菊、张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客户面谈笔录》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个旧市荣××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原告经审查,被告张梦菊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因此与被告张梦菊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张梦菊发放贷款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梦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其进行了催收;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梦菊还款情况。被告张梦菊、张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张梦菊因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被告张键同意用与被告张梦菊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梦菊发放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梦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梦菊、张键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梦菊向原告中行个旧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房,同月21日原告中行个旧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其》,中附件二约定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个旧市荣××号房屋为被告张梦菊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中行个旧支行与被告张梦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个旧支行借款38.5万元给被告张梦菊用于支付购买个旧市荣××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取浮动方式。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原告中行个旧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第(2)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2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2)项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8)项规定:依法扩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中行个旧支行向被告张梦菊发放借款38.5万元。从2017年1月22日起,被告张梦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8月4日止,被告张梦菊已连续7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梦菊尚欠原告中行个旧支行借款本金361282.24元,利息10230.42元,罚息375.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个旧支行与被告张梦菊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行个旧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梦菊发放借款,被告张梦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中行个旧支行多次催收仍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个旧支行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梦菊依法应予偿还所欠原告中行个旧支行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键与被告张梦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张梦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中行个旧支行要求被告张键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梦菊、张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梦菊、张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借款本金361282.24元及至2017年8月4日止的利息10230.42元,罚息375.46元,共计371887.7元。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若逾期未还,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梦菊、张键所有的坐落于个旧市荣禄街1号附42号房屋抵押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张梦菊、张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梦菊、张键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张梦菊、张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戴崇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