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冯金龙、彭新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金龙,彭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163号原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金龙,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新富,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金龙、彭新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23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冯金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彭新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对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呼图壁县森林派出所依法在被告人冯金龙处扣押的盘羊头制品一只,彭新富处扣押鹅喉羚头角五只予以没收。宣判后,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冯金龙、彭新富不服,均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为由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昌吉州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代理审判员 马雅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