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晓芬与刘佰秋、王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芬,刘佰秋,王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2560号原告:李晓芬,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满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原告女儿),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刘佰秋,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黑龙江省哈尔滨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海燕,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李晓芬与被告刘佰秋、王海燕、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被告刘佰秋及王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佰秋、王海燕、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420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刘佰秋驾驶被告王海燕所有的冀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晓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晓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佰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晓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伤情诊断为:1、胸‖脊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肘部、右前臂、臀部软组织损伤;3、顶部头皮挫伤;4、糖尿病。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佰秋、王海燕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冀H×××××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刘柏秋是驾驶人,原告损失应该由刘佰秋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海燕已投保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佰秋与王海燕是朋友关系,刘佰秋是借用王海燕的车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冀H×××××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要求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号证据,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佰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晓芬无责任。2号证据一组,滦平县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66天。3号证据一组,滦平县医院挂号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七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4号证据,交通费票据。5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6证据一组,李晓芬、张国贤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晓芬与张国贤是夫妻关系,同住在滦平县××镇××村××东道东侧22号,属城镇居民。7号证据,鉴定费票据。各项损失,医疗费566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护理费6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617.00元;自行车损失200.00元,合计134202.72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公路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责任认定书载“借用机动车道”,如果有非机动车道存在,原告就是占用机动车道而非借用,被告就不应负全责;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内容有异议,损伤部位采取的填充式治疗方式,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5月8日到7月3日没有相关治疗的记载;对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病例取证费26.00元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才达到十级伤残,若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的就无法使用填充式的治疗方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户籍身份证明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天数有异议,5月8日之后没有治疗记录,请法院调取完整记录;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护理费每天80.00元-100.00元;自行车损失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被告刘佰秋、王海燕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赔偿数额及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当庭向保险公司释明,如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五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写明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及提交证据,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11时10分,被告刘佰秋驾驶冀H×××××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华兴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晓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晓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7]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佰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晓芬无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海燕。被告刘佰秋与王海燕系朋友关系,发生事故时系被告刘佰秋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胸‖脊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肘部、右前臂、臀部软组织损伤;顶部头皮挫伤;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防止外伤,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两周后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式,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7年9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晓芬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6641.72元,扣除26.00元病历取证费,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护理费660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长短及就医地点远近本院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伤残赔偿系数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自行车损失200.00元;鉴定费2617.00元,根据鉴定费用票据予以认定,合计132676.7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刘佰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H×××××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佰秋系借用被告王海燕的车辆,被告刘佰秋为实际侵权人,王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芬医疗费56641.72元,营养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自行车损失200.00元,合计130059.72元。二、由被告刘佰秋赔偿原告李晓芬鉴定费261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2.00元,由被告刘佰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美丽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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