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全义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义,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953号原告:谢全义,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贺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全义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理财的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购买理财产品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3、判决被告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直至付清本金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理财合同》,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被告按月息6000元支付原告理财利息,期间为六个月。自签订合同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在本金未退还的情况下,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续签合同。在2016年1月4日,双方又一次续签《个人理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月息仍为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自本次续签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五个月的利息,拖欠原告的利息一个月,共计6000元。本金也由被告一直占用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返还原告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理财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答辩人签订理财合同是不存在的事实:1、答辩人作为金融部门,现在没有理财业务的经营范围,这一点从金融许可证可以体现,答辩人未得到银监会许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进行理财业务经营的。2、原告所述的与答辩人签订的理财合同及所开收据中的相关公司及财务印章,均系伪造、变造,与答辩人公司的真实印章不符合,更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愿的反映,答辩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印章到底是真是假,如果印章是伪造的,那么显然所谓的理财合同及收据同样是无效的,不存在合法性基础。二、事实上原告等人轻信了犯罪嫌疑人魏超的谎言,为了轻易获取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利率的利息,受到了魏超虚构事实的欺骗,魏超利用私自伪造的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等人签订理财合同,骗取原告等人的所谓理财钱款,所骗取的款项全部由魏超一人拿走使用,魏超现因合同诈骗罪在审理阶段,原告等人的损失与魏超的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联系,应当由魏超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三、案件当中,理财款项没有打入答辩人账户的款项,答辩人不予认可,虽然有部分原告将款项打入答辩人账户中,但并不代表双方存在所谓的理财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是被魏超利用,利用答辩人的公司账户进行私下转账,款项全部由魏超一人使用,严格来说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也是被魏超利用的结果。四、原告等人的诉求数额有误,事实上,魏超在收取原告等人的理财款项后,已经将部分本金及利息给付了原告等人,那么原告等人已经收取的利息应当从所谓的理财款项中予以扣除。五、本案虽然是民事案件,但是与魏超所犯的合同诈骗一案有直接牵连关系,本案从头到尾均与魏超有直接利害关系,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魏超刑事案件未做处理完毕之前,相关民事案件不应予以审理,本案应当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或等刑事案件有直接结果后再处理民事案件,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谢全义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理财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告谢全义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银行理财产品合同协议、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检察院(2017)200号起诉书。经本院审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谢全义在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192301FZ02GJ15784号《个人理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30万元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按月息6000元支付原告理财利息,期间为六个月。自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剩余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本金也由被告一直占用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理财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财本金30万元及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谢全义要求被告给付理财本金30万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全义理财本金三十万元、利息六千元,共计三十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谢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东日娜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庞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