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更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与茂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与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712号罪犯王与茂,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应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与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赃款207.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同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2015)忻中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到2018年5月25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9月2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于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16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庞有清、检察官助理李墨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干警张五成、陈海平,罪犯王与茂及证人董青山、张家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与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王与茂减刑七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与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与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与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审 判 员 赵林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