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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1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11民初612号原告郑某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康才,总经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8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伤损失110000元;3.上述欠款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江某某签订发包承包建设工程合同,余某是江某某的妹夫和代理人。江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是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后被告和江某某解除了合同,被告直接和原告发生工程承包关系及结算工程款。原告后又将工程分别分包给朱兴平、邓海波、徐地春、刘昌金。根据被告的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942231元(含工伤赔偿110000元)。原告收到工程款19671001元(含已付上述四名分包人300000元)。2016年上述四名分包人起诉原告和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法院分别判决原告和被告给付上述四人1116120元、90611元、372052元、1274630元,共285341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7817元(含110000元工伤赔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缺席庭审,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有: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将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江某某包工包料施工。2013年5月5日,江某某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朱兴平、徐地春、邓海波、刘昌金等四个班组施工。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广东银信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处理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款和应分担的医疗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原、被告最后结算确认为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307817元,主要证据为1.2014年5月19日劳务工程量核算清单,该份证据只证明银信物流中心项目的各项工程劳务工程量面积。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核算清单上的劳务工程量全部是由原告完成的,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2.2013年5月5日劳务承包单价清单,该份证据只证明银信物流中心项目的分项工程单价,但没有被告签字确认。3.2013年10月9日关于劳务工程承包费增补协议,该份证据只证明总包方(余某)同意一次性补给原告劳务费统一价65元/㎡,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4.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工程劳务工资款最终结算单,虽然该份证据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7835元,但该份最终结算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只有原告签字,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故该份最终结算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工伤损失110000元。主要证据为1.2013年9月18日关于李学高工伤事故处理协议、2.2013年11月8日关于陈伦海工伤事故处理协议、3.2013年12月13日关于刘启义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均证明赔偿义务人为余某,而不是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110000元工伤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主要有如下争议问题:(一)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07817元的问题;(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工伤损失11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07817元问题。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广东银信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处理协议书中,可以证明江某某将湛江市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已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上述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款和应分担的医疗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以原、被告最后结算确认为准。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至今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307817元,虽然提供了劳务工程量核算清单、劳务承包单价清单、劳务工程承包费增补协议、劳务工资款最终结算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817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工程结算后,再另行提起诉讼。(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工伤损失11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三份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作为证据,但该三份证据均注明赔偿义务人为余某。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垫付工伤赔偿款11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0.3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人民陪审员  王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