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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万军与王万海、王淑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军,王万海,王淑芬,王淑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861号原告:王万军,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馀亮,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海,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英(系被告王万海妻子),女,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淑芬,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淑叶,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万军与被告王万海、王淑芬、王淑叶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馀亮与被告王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英、被告王淑芬、被告王淑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王景堂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居民委员会房屋(编号:J××号)北屋四间、西平台三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王景堂与马桂梅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王万军及被告王万海、王淑芬、王淑叶。原告自成家起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被告各方及王景堂、马桂梅经协商后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王景堂名下,故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万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万海认为这样不公平,而且,原、被告母亲马桂梅去世前曾口头讲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王万海继承。被告王淑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淑芬是女儿,不要涉案房屋。被告王淑叶辩称,被告王淑叶出嫁后很少回家,不清楚父母是否将涉案房屋给了原告,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淑叶是女儿,不要涉案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王景堂与马桂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王万军及被告王万海、王淑芬、王淑叶。马桂梅于2000年9月26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涉案房屋属于王景堂与马桂梅的夫妻共有财产,于1991年8月25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并于1991年8月26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档案与房产证上均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景堂。原告为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将三被告及王景堂诉至本院,诉讼中,王景堂于2017年8月6日去世,除原告与三被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景堂生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各方及王景堂、马桂梅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涉案房屋房产证一份,该房产证“产权人姓名”及“家庭成员”下“房主”两处原先均载明为被告王景堂,后以手写更改为原告,附记一栏中载明“厢房三间父母住止去世归子王万军所有2000年9月19日调解”。2、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卧龙园黄务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黄健全2002年底前在原黄务村委会从事本村平房建设管理工作,具体从事本村平房建设及房产证办理变更工作。3、烟台市芝罘区黄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孙公慈对黄健全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黄健全在接受调查时称:2000年9月的一天,王景堂与王万军到其办公室,应王景堂要求村委将王景堂房产证及村里的底案变更给王万军,保留三间厢房的居住权,并在房产证附记一栏中载明“厢房三间父母住止去世归子王万军所有2000年9月19日调解”。被告王淑芬、王淑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万海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涂改房产证时王景堂、马桂梅的所有子女均应在场,而除王万军外其他人不在场,故不认可涂改房产证的效力。王景堂生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归其本人所有,但仅凭审查确定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的产权申请登记表中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景堂而非原告;2、涉案房屋房产证原先亦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景堂,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黄健全的陈述,该房产证中“产权人姓名”一栏系由黄务村委工作人员自行以手写方式修改,但黄务村委并非物权登记机构,此种修改方式亦非对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的有效变更,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王景堂变更为原告;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本人所有系经过包括本案原、被告及王景堂、马桂梅协商一致确认,但马桂梅已经去世,马桂梅是否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无法查实,而被告王万海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王淑叶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在原、被告父亲王景堂名下的事实清楚。原告以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被告及王景堂、马桂梅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本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王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任  厚  琴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