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7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双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李双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7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六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勇,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双勇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收购废钢,再通过被告的货场销售给下游客户,原告按吨收取固定利润后,其余全部归被告。双方合作至2011年,因钢铁购销行情下跌,废钢销售受到影响,双方决定暂停销售。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库存盘点情况说明》,载:”本公司自2011年与唐山李双勇开展合作,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盘库,目前于唐山市丰南区宣庄李双勇货场内存放重废1521吨。(有被告签字和原告印章)”该批废钢全部由原告出资收购,自2011年因钢铁价格下跌,双方未采取处理措施,一直在被告的货场存放。另,被告李双勇分别与冯德福、高玉峰签订租赁协议书,租用冯德福、高玉峰的设备及场地存放废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双勇之间经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收购废钢,再通过被告租用的货场对外销售,分取利润,双方应属合作经营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吨收取固定利润,其余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对经营亏损如何处分没有约定。自2011年双方收购的废钢滞销,一直在货场存放,除因废钢降价的损失外,储存废钢应有场地费用,被告主张欠第三方租赁场地及设备费用事实存在,但因涉及到出租场地的第三方,且被告未明确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仅提供设备及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租赁费数额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关系,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原告作为合作经营一方,如造成亏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双方系委托关系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库存废钢并赔偿损失,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0元由被告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均已认可2014年4月16日有1521吨重废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直承认拿到上诉人450万购买了1521吨重废,理应返还上诉人。2.本案属于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依旧疏于审查,在双方均认可属于”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居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委托关系的存在,错误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关系,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双勇答辩称:1.原审审理事实清楚,双方属于合作关系,合同尚未解除或终止。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重废1521吨,是上诉人为解决上级主管部门资产审查,要求被上诉人给出具的不准确的,没有经过称重的废铁数量,该废铁中不仅限于重废,而且还有其他废铁。2.上诉人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在合同至今未解除的情况下,其请求不应成立。3.在合作关系中,被上诉人只负责对外租赁场地、设备和相关装卸筛选废钢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派财务人员、监管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支付废钢采购款。对于上诉人主张的450万归被上诉人持有和管理的事实不成立。该450万全部由上诉人管控。4.上诉人如果主张解除合作关系,应考虑上诉人因使用场地、设备、销售利润的提成,至今尚未作出妥善的给付和处理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充足完整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否则对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双勇自2010年开始合作,由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负责收购废钢并对外销售,双方分取利润,应属合作经营关系。但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费用及经营亏损的分担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合作经营一方,如造成亏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未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21吨重废并赔偿货物差额损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博坤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春涛审判员高贺莉审判员沈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