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明与彭锦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彭锦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052号原告:谢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锦葆,男。原告谢明诉被告彭锦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锦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彭锦葆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锦葆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谢明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主要载明:“本人彭锦葆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谢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入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并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前归还该借款,利率以月息1.5%计算,如未按约归还,本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亦由本人承担。”原告谢明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彭锦葆45万元。被告彭锦葆于同日在前述借条的下方向原告谢明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主要载明:“本人彭锦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1月17日同出借人谢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签署借款合同,向出借人借款总额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本人在此确认,本人已实际收到谢明于2016年11月17日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彭锦葆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彭锦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以月息1.5%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彭锦葆支付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结合当事人借条中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锦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锦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明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谢明支付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彭锦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明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65元,由被告彭锦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