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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树杰与韩义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杰,韩义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2005号原告:张树杰,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韩义峰,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张树杰与被告韩义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杰,被告韩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义峰履行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注册在北辛安路13号的青春选择健身中心营业执照拆迁补偿事宜。如果无法办理,由被告给付北辛安路13号房屋的营业补偿款。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赵秀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赵秀琴将北辛安路13号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至2010年6月5日止。200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赵秀琴将房屋卖给了韩义峰。合同到期后,原告想续约,被告不同意。于是被告带人到原告店中打砸,将原告爱人打伤。原告报警,在古城派出所调解下,双方签定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时由韩义峰负责办理注册在北辛安路13号的营业拆迁事宜。现已拆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张树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义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于2009年因房屋租赁纠纷将李后银(韩义峰之母)诉至法院。2009年11月30日,石景山法院出具调解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被告立即腾退,将房屋返还给原房主李后银。韩义峰及李后银已经履行调解书的责任和义务。张树杰直至2012年5月8日都未搬出。张树杰到派出所大闹,强迫韩义峰无条件答应其要求。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书中的主体是青春时光理发店,现张树杰已经将青春时光理发店变为青春选择健身中心。且青春时光理发店和青春选择健身中心的经营者是王振东,原告也无权主张。另,该协议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赵秀琴(出租人、甲方)与王振东(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13号(以下简称:13号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06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后来,赵秀琴将13号房屋出售给李后银(韩义峰之母)。2009年9月,李后银将王振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十日内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9月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月租金100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11月30日,本院出具(2009)石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13号院房屋归李后银所有;二、变更赵秀琴与王振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6月6日签订)中的出租方为李后银;三、《房屋租赁协议》中第二条变更为租赁期限为伍年,即自2006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协议》,王振东于合同到期后立即腾退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13号院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李后银;四、王振东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李后银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房屋租赁费一万六千元,此后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租金给李后银,于每月前三日内支付当月租金”。在本次诉讼中,韩义峰为李后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杰为王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杰是13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树杰向李后银支付房租。张树杰在13号房屋内经营青春时光美容美发店,使用王振东为经营者办理的营业执照。2011年6月6日,王振东及张树杰未将13号房屋腾退给李后银。李后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8日,韩义峰与张树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今有韩义峰无条件答应张树杰将北辛安路13号房屋收回后,必须负责青春时光理发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延续问题。如遇拆迁必须协助张树杰办理营业执照的拆迁补偿事宜。让张树杰拿到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如果韩义峰不协助办理,由韩义峰负责赔偿张树杰的所有损失。张树杰五日内搬出北辛安路13号后,韩义峰赔偿张树杰二千元损失。根据协议,韩义峰向张树杰支付了2000元,张树杰搬出13号房屋。2015年2月19日,王振东将原青春时光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中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青春选择健身中心”。2017年初,13号房屋被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征收拆除。经查,房屋征收中心就13号房屋与被征收人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13号房屋的被征收人不是韩义峰。涉及13号房屋项下的停产停业损失所需要的营业执照没有“北京市青春选择健身中心”。经询问,房屋征收中心答复,营业补偿款即停产停业损失只针对被征收人。要取得这方面的补偿款需被征收人在此地有实际经营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等。另,张树杰主张的营业补偿款即“停产停业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09)石民初字第505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张树杰提出,判令韩义峰履行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注册在北辛安路13号的青春选择健身中心营业执照拆迁补偿事宜。如果无法办理,由被告给付北辛安路13号房屋的营业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韩义峰有协助张树杰取得13号房屋拆迁所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赔偿的义务。但该义务仅是一种协助义务,其前提是张树杰本应取得该利益。经查,能够获取13号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赔偿的主体是该房屋的被征收人。但张树杰、韩义峰均不是13号房屋的被征收人。其次,张树杰主张的营业补偿款即“停产停业损失”是为补偿被征收人的实际经营损失。而张树杰并非被征收人,且已于2012年搬出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拆迁于张树杰的经营不会有任何影响。故张树杰的该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