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奇星与毕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奇星,毕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94号原告:郑奇星,男,1971年3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男,1964年1月4日出生。被告:毕卫江,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鼓楼南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郑奇星与被告毕卫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奇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被告毕卫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奇星诉称:2016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密云区万利花园小区北口东侧,我由北向南步行,适遇被告毕卫江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与我身体接触后,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毕卫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515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13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5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毕卫江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与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毕卫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密云区万利花园小区北口东侧,原告郑奇星由北向南步行,适遇被告毕卫江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轿车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毕卫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其伤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右踝部皮肤挫伤、头部损伤等。被告毕卫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193.15元、救护车费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其他费67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1、郑奇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郑奇星的误工期为150日为宜、护理期为90日为宜、营养期为60日为宜。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30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原告为××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实际扣发工资8912元。再查,被告毕卫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表、纳税证明、收入证明、护理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毕卫江赔偿。本案中,被告毕卫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基于被告毕卫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器具费、鉴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检查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等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情程度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系其免赔范围,故该鉴定费应与上述损失一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毕卫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奇星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三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合计二万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其中一万六千三百零四元一角五分直接给付被告毕卫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奇星医疗费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一角五分、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合计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郑奇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郑奇星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毕卫江负担一百七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陶金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文静书 记 员 曹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