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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玉国与张恩学、时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国,张恩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411号原告:孙玉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恩学,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玉国与被告张恩学、时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恩学申请对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2017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时克亮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第一次开庭,原告孙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被告张恩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玉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被告张恩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135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恩学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侧路口驶出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邹平县明刚路九户镇刚斧寨村路口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7月3日、8月11日遵照医嘱入院复查。因原告病情加重,于2016年8月1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21天。后原告为确保康复,于2016年9月10日到山东省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复查。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恩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恩学所驾驶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恩学辩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学为原告垫付51959.26元,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张恩学,登记车主是时克亮,事故车辆是从时克亮手中买的,没有过户,但是车辆已经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孙玉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4月2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恩学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侧路口驶出骑着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在邹平县明刚路九户镇刚斧寨村路口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恩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为张恩学,机动车所有人为时克亮;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共计花费医疗费74797.05元;证据4.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张,证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脑外伤后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脑内多发)、××症、双肺肺气肿、右肺上叶肺大泡等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27411.4元;证据5.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为确保伤情康复,于2016年9月10日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检查伤情,花费医疗费247元;证据6.户口登记簿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停工证明原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收入证明原件1张、银行工资流水3张,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九户镇新东牧场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受伤期间工资停止发放;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顺华及女儿孙玲2人护理,孙玲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自2016年4月28日至6月24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止发放,杨顺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证据7.交通费单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1000元;证据8.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伤情,第一份住院病案是五官科,第二份是五官科及精神科的住院病案;证据9.收入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杨顺华及女儿孙玲2人护理,孙玲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自2016年4月28日至6月24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止发放,杨顺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对原告孙玉国提供的证据1-9,被告张恩学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第三页显示原告2013年因胸腔积液、积器性胸腔闭式引流术,第四页邹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下颌骨骨折、颅脑及颈椎未见明显异常,在补充诊断中未提到原告所述的伤情,因此原告该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证据3相比较,原告伤情增加了××症、双肺肺气肿、右肺上叶肺大泡、腔隙性脑梗死,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本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四个多月,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时原告已康复,复查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4原告的伤情有异议,申请原告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花费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女儿孙玲的收入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主张其女儿的护理费为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提供其女儿的收入证明为2016年4月、7月、8月的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一致,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女儿的工资情况;对孙玉国的停工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签字,该证明没有具体的误工期间,没有工资表予以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单中的病情与住院病案不一致,住院病案中没有该病情,无法证实该病情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被告张恩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损害赔偿凭证1份、门诊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款项51959.26元。经质证,对被告张恩学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损害赔偿凭证无异议,对门诊医疗费不清楚,但该门诊医疗费不包括在原告主张中。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国提供的证据1-9中,邹平县九户镇新东牧场出具的停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未提交工资领取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停工证明、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张恩学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6时30分左右,在邹平县明刚路九户镇刚斧寨村路口,被告张恩学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侧路口驶出的原告孙玉国骑着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恩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49天,伤情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裂伤、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四肢损伤,后在该医院复查,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4797.05元,被告张恩学花费医疗费2245.26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21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脑外伤后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脑内多发)、××症、双肺肺气肿、右肺上叶肺大泡、下颌骨切开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27411.4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又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检查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2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顺华及女儿孙玲2人护理,孙玲系山东宏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59.29元,因护理原告自2016年4月28日至6月24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杨顺华系邹平县九户镇刚斧寨村居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恩学,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学给付原告款项49714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04700.71元(74797.05元+27411.4元+247元+2245.26元)。该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张恩学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单、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治疗的伤情系肩锁关节脱位,该伤情与原告第一次住院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检查报告一致,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部分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并申请关联性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9天+21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148.11元[(13954+9519)/年÷365天×2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20天,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0685.68元[(13954+9519)/年÷365天×70天+2959.29元/月÷30天×49天+(13954+9519)/年÷365天×2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顺华及女儿孙玲2人护理,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孙玲的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提交的孙玲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孙玲的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因护理人员杨顺华系邹平县九户镇刚斧寨村居民,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孙玲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确需两人护理,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34.5元。本案中,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恩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恩学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33.79元,以上二项共计35833.79元。本次事故,原告骑的系电动三轮车,被告张恩学驾驶的系机动车,故被告张恩学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以承担80%为宜。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96800.71元(132634.5元-35833.79元),应由被告张恩学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80%予以赔偿,计款77440.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学已给付原告款项49714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45.26元,共计51959.26元,故本案中,被告张恩学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15.1元(35833.79元+77440.57元-51959.26元)即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315.1元;二、驳回原告孙玉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孙玉国负担1771元,被告张恩学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蓬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