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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罗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1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1栋1-3层。法定代表人:黄玉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电公司上诉请求:撤��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事实理由:罗军于2011年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无法按照单位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次钱款侵占纠纷。最高院[1999]民他字第4号文件仅是针对某一案件的答复,其适用本身就有特殊性,本案罗军已离职,不再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上诉人已不具备按照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纠纷的条件。罗军本人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其提交的由梁静出具的大量白条系虚开,相关款项被证实根本未用于履行职务,故本案并非简单的单据报销问题或者内部财务处理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否定了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裁定,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罗军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当时发生款项收支的时候,罗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罗军在收到公司款项后全部用于公司项目的支出,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损害了公司财产权益。西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军退还其款项926000元;2、罗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电公司在原审中依据所举的与罗军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为期二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与案外人梁静于2011年1月签订的“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款回单、银行存款回单及借支单、领款人为梁静的领条若干,主张罗军系公司员工,被委派到猴子岩水电站作为西电公司驻现场负责人,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为梁静,由罗军全权代表西电公司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履行过程中,西电公司通过银行转款、现金存入罗军银行账户及现金借支三种方式分11笔共向罗军���付款项1419000元。2011年10月初罗军到西电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经财务部对账,发现罗军交回公司的票据相差30多万元,遂要求补交票据,后罗军就找不到了。经对罗军交回的票据核算,罗军在本案中所涉工程中共向梁静分11次支付工程款1073000元,相差款为366000元,西电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诉请罗军退还。2014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或钱款而引发的返还纠纷,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如劳动者的该占有行为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则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本案西电公司诉请的诉争钱款,经庭审查明,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西电公司根据劳动者罗军的工作职责和工作需要,转款、存入或者借支���罗军占有的钱款,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普通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畴。西电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劳动仲裁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驳回西电公司的起诉。后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首先西电公司的诉讼基础为罗军侵害其财产权利,而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西电公司虽然认可罗军系其派驻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且罗军负责青苗补偿事宜,从其借支的青苗补偿费有366000元未退还,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西电公司要求退还的金额366000元款项系被罗军用于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罗军与西电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过程中,采信西电公司的单方陈述,根据核算情况,确认罗军对没有举证证明用途的346000元相差款对西电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并据此作出判决。该案生效后,罗军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1民再6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罗军的辩论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西电公司以再审阶段罗军提供的银行流水为依据,认为罗军实际侵占其款项为926000元,而并非原审主张的366000元。具体理由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西电公司通过转账、现金方式给罗军54.5万元,在此期间,梁静向罗军出具领条领取49.3万元,金额对应,且有领条为据,西电公司认可上述49.3万元用于项��工程。2011年7月15日,罗军的银行卡上余额仅为713.47元,当天梁静却向罗军出具30万元借条,西电公司认为罗军不可能有30万元出借给梁静,此外,之后梁静出具的均为借条,并非领条。西电公司据此认为,罗军个人或者与梁静合谋侵占其92.6万元。在重审期间,罗军向法庭出示罗军于2011年7月25日转给谭其明(梁静指定)停电费用20万元的交易数据查询流水,以及红包费用清单和施工期间的招待费、咨询费等共计65429.6元的报销单,以及2011年8月28日梁静出具的借条8万元,据此认为西电公司交与罗军的款项,基本全部用于项目工程。另外,罗军陈述,项目工地较偏僻,存在先打借条再付款的可能,梁静向罗军打的借条载明系向西电公司借款,西电公司交与罗军的款项与罗军交于梁静及其指定人以及项目正常开销的款项基本对应,不存在侵占西电公司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银行转款回单、领款单和领款人为梁静的领条若干;梁静出具的借条;红包费用清单、费用报销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罗军系西电公司的员工,被西电公司派驻猴子岩项目现场,担任项目负责人。西电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罗军交付款项用于项目支出,罗军支配使用交付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1999]民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单位借款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罗军在受托事项完成后,未及时报销冲账致西电公司与之发生纠纷,应由该公司按照公司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本案中,罗军作为西电公司的员工,在与西电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西电公司指派到猴子岩水电站作为西电公司“猴子岩水电站施工电源三道桥(下索子)猴子岩35KV送电线路新建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开展相应工作。西电公司通过转账、现金存入及现金借支方式向罗军支付项目款,由罗军代表西电公司向项目承包方支付,现西电公司认为其向罗军支付的款项与罗军向项目承包方支付的款项金额无法对应,故对差额款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2015)成民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属于侵害财产权利案件,但其认定的前提系当时罗军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当时争议款项性质做出说明,而经过再审重审后,罗军提交了由项目承包方梁静出具的借条、费用报销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从西电公司领取的1419000元均已全部用于项目支出,而西电公司则认为罗军提交的相应报销单据存在虚开情形,不应认定用于了项目支出,双方争议实质系罗军提交的用于项目支出的相应凭证能否作为报销依据的问题,属于西电公司与罗军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适用仲裁程序前置。西电公司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虽有不当,但驳回其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对结果予以维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之规定,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收的应当退还,一审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由西电公司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四川西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