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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8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戴克福与戴修梅彭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克福,彭从强,戴修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243号原告:戴克福,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彭从强,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修梅,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戴克福与被告彭从强、戴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克福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日1%支付直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关于借款利息及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放弃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诉求,只偿还借款本金即可,水库仍可以作价25万元以冲抵借款本金。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彭从强的岳父,戴修梅的父亲。2014年12月25日,被告彭从强以购买水库(位于合川区隆兴镇广福村)、鱼塘、管理房、鱼苗渔具及生产流动资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为帮助女儿女婿发展事业,自筹20万元资金直接从原告账上支付至原水库老板何荣账上,后又在亲戚处借款30万元交被告支付其他杂资及启动资金。被告彭从强接手后,不思发展,成天沉溺于赌博中。2015年10月15日,原告见被告彭从强因赌博不能自拔,便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将乙方所属水库、鱼塘及全部设施设备折价25万冲抵借款,其余25万元分期付款每年20%(含利息),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年需还清的借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按所需还款额1%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然沉溺于赌博中,不思发展,经原告多次催促兑现约定,被告不理不睬,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彭从强辩称,借款50万元不属实,实际只借的20万元也已经还清。2014年12月被告彭从强因购买何荣的鱼及饲料等向原告借款20元,该款是原告通过转账到何荣和戴修梅的账户上,被告彭从强并未经手。被告彭从强已经将20万元借款偿还给了原告,2014年10月至2016年期间原告及其亲戚一同在该鱼塘从事经营活动,对鱼进行销售,所收取的款项远多于20万元。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字及指纹并非被告彭从强所为,借条上的“代克福”与还款协议及起诉状中的“戴克福”不一致。被告戴修梅辩称,借款50万元及原告与被告彭从强所签的还款协议属实。借款时被告戴修梅已经怀孕,但还没有和被告彭从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不久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还款协议、水库转让协议、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转账凭证、璧山区丁家街道办事处龙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蒙昌贵、朱应华、魏建华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彭从强的岳父,戴修梅的父亲。在二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彭从强因承包经营水库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直接将水库转让款20万元转至原水库老板何荣账上。后又因购买鱼苗渔具、修建管理房及所需生产流动资金,被告彭从强又在原告处陆续借款。2014年12月25日,被告彭从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代克福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用于购买水库、鱼塘、管理房、增氧设备、投饵设备、鱼苗、渔具、及生产流动资金等,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最高利率计算,如不能按期还款,水库、管理房、增氧设备、鱼苗、渔具等全部折价冲抵,冲抵后仍不足伍拾万元部分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人:彭从强(捺印)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彭从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彭从强)于2014年12月25日借甲方(代克福)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用于购买水库及养殖设施,由于乙方经营不善,不能按时还款,按双方当时的约定,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原乙方所属水库、鱼塘及养鱼设施等所有设施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折价冲抵借款贰拾起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带走任何设施设备,不得在水库、鱼塘中打鱼。2、折抵后仍欠甲方贰拾起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和利息,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付款,每年还款不得低于总欠款的20%,(含利息),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年需还的欠款,否则每天支付所需还款额1%的滞纳金。3、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戴克福(捺印)乙方:彭从强(捺印)2015年10月15日”。现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彭从强与何荣签订水库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何荣将位于合川区隆兴镇广福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改建为水库)转让于彭从强,转让价格为22万元;借条上的“代克福”与还款协议及起诉状中的“戴克福”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辩称签字及手印非其所为,但在法庭明确释明后逾期未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经过审理查明了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的原因及出借的能力等,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民间借贷关系及已经还款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水库)折价冲抵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尚需签订转让合同及发包人的同意,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彭从强并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亦未有证据表明转让已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故原告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水库)折价25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二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基于亲情考量才出资予以帮扶,支持二被告发展养殖业,而且二被告也将借款主要用于共同发展水库养殖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等问题,原告予以放弃,只要求借款偿还本金,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彭从强辩称已还清借款20万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从强、戴修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克福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戴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彭从强、戴修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4400元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启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巧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