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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9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燕强与胡巨锋、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强,胡巨锋,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994号原告:胡燕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胡巨锋,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徐建国,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燕强与被告胡巨锋、戚云明、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强、被告胡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云明、徐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燕强申请撤回对被告戚云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戚云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强起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胡巨锋、徐建国,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万元,为此被告胡巨锋、徐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该款经催讨,两被告无理拖沓。该债务是被告胡巨锋、戚云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借条约定月息8厘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燕强申请撤回对被告戚云明的起诉。被告胡巨锋当庭答辩称,借款8万元属实,已经归还了1万元,且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应与被告徐建国各半承担。被告胡巨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胡巨锋、徐建国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胡燕强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匡堰镇胡燕强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利息按8厘计算。”被告胡巨锋、徐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胡巨锋、徐建国归还原告胡燕强借款1万元并支付了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和原告及被告胡巨锋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胡燕强与被告胡巨锋、徐建国对涉案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巨锋、徐建国归还7万元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胡巨锋、徐建国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但被告胡巨锋、徐建国未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胡巨锋、徐建国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徐建国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巨锋、徐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燕强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胡燕强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被告胡巨锋、徐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穆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