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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与被告周建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周建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1501号 原告:张龙,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沅江市三眼塘镇河渡桥村三村民组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建可,男,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沅江市韩家汊路187号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龙与被告周建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被告周建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建可从事房地产开发因资金短缺,累计三次向原告借现金6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3日借款3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30万元,约定10天归还;当天又借款35万元,且约定2014年4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建可辩称,原告诉求不实,实际欠款是3万元,并没有约定利息,关于30万元及35万元的条据,有借款的条据但是没有实际履行,65万元的借款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假若存在二笔借款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张条据都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也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可承认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且于2013年起被告在每年年底偿还2000元给原告,对于该部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每年偿还的2000元是对第一笔3万元借款的偿还。原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结合双方庭审上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龙与被告周建可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抗辩2013年12月25日出具两张借条共计65万元原告未实际给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根据被告陈述,其当时搞项目,急需要借钱,其具备借贷的需求。被告陈述自2013年、2014年、2015年起,每年底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共计6000元,能够证实其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周建可向原告张龙出具了借条,在双方经济往来中从未要求原告完成出借义务或者收回借条,其行为有违常理,对借贷未完成没有做出合理说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其每年归还2000元系单独归还其中的3万元借款,本院认可其是对68万元整体借款的偿还,被告抗辩其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6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应当在68万元本金中扣除,分别从三笔借款中各扣除2000元。2013年12月13日的3万元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原告张龙可以主张随时还款但不支付利息,被告周建可应当偿还本金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十天内归还,被告应当在2014年1月5日偿还,被告周建可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6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一笔3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2014年4月份偿还,被告应当支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48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74000元; 二、由被告周建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龙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方式采用分段计算:第一笔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2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3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周建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