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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游健与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健,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635号原告:游健,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杨,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游健诉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杨立即向原告游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尚欠利息14098.67元);2、被告张杨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015年9月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15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原告游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借条、付款凭证、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利息计算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利息计算表中所列借款、还款时间、金额与相关的转账记录一致,有关利息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本案有效证据并对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对其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6月29日起—2015年9月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游健人民币126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和11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还款6000元和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7日,被告张杨尚欠原告游健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一个公民、法人为人处事、立足社会应具有的社会品德,亦是每一个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准则。被告张杨向原告游健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违背了该项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游健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健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其中算至2017年10月17日止利息为14098.67元,2017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被告张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伍 薇人民陪审员 周良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饶锦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