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与吴小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吴小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784号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新疆北屯市。经营者:周新建,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欢,男,该配送中心出纳。被告:吴小院,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屯。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与被告吴小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48799元,违约金29759.8元,共计17855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吴小院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购买单价为3800元/公斤,数量40吨的肥料美国二铵,总价款为15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给付13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和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10000元,已付款合计28000元。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付农资款及协商前的利息共计148799元,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8799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436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424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4120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将支付应还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小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院在原告处赊购农资,签订书面合同、欠条及还款协议,确认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农资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对欠付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签署书面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农资款148799元、违约金2975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屯市中农农资配送中心支付农资款148799元、违约金29759.8元,合计1785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18元减半收取193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小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天宇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