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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吴中家天下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吴铺镇,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某个看守所。原告于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元;2、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止期间6%利息;3、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装修饭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诺2016年9月15日还清。2016年8月,被告因故意杀人被羁押,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程某辩称,同意偿还400000元借款,但是我被羁押,不知能否见到代理人,无法确定给付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被告提出因被羁押,无法确定给付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给付。原告庭审中表示借款利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庭同意其请求。综上所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程某立即将借款400000元给付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6元,减半收取3763元,申请费2520元,由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世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