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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杨红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7879号 原告: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ICHEL。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华,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红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被告杨红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537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在原告单位担任现金会计,因其连续犯错,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于2017年7月3日经征询工会意见后,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7月12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泰兴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营赔偿金85375.53元。原告对裁决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对泰兴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仲裁裁决中提到的两笔汇款,虽然是被告操作的,但根据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付款需要其他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被告的主管财务经营签字及老板签字方可进行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达不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现金流转主管一职。2017年5月下旬,原告单位出纳离职,被告临时顶岗接任。同年,6月22日,被告重复付款500元给南京苏化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全额退还给原告。同年6月23日由被告经办向郭杰汇款19640.45元,因原告单位存在两名同姓的“郭杰”,被告错将19640.45元会给不该享受该款项的郭杰,后郭杰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同年7月3日,原告在征询工会意见后,以被告在财务工作中多次犯错为由向被告发生解聘信,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服,遂申请仲裁。 另查明,被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22.09元/月。2017年8月17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328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5375.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财务工作中多次犯错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单位员工手册“因个人过失导致工作错误,情节轻微的”、“初犯:口头或书面警告;再犯:暂停或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在2017年6月22日重复汇款500元后,原告未对其所犯错误进行口头或书面警告,且被告两次出错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造成的后果影响较轻,尚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32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375.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高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