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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梅、张红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梅,张红杰,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603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红梅,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红杰,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孙士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尤佩臣,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刚才,男,1955年3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房明亮,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张红梅、张红杰、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张红杰、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19992.4元,其中本金59190元、利息6080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以后利息以291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红梅、张红杰于2013年3月18日在新沂农商行所属黑埠支行贷款60000元用于电信工程,约定贷款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新沂农商行于2015年1月18日从张红梅账户中扣款810元,后张红梅于2017年9月18日偿还本金30000元,其余本息未付。张红梅、张红杰、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红梅、张红杰于2012年3月15日向新沂农商行申请贷款6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三、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18日,新沂农商行向张红梅、张红杰发放贷款60000元,张红梅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每季结息。后新沂农商行于2015年1月18日从张红梅账户中扣款810元,后张红梅于2017年9月18日偿还本金30000元。经新沂农商行主张,尤佩臣于2016年2月16日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陈刚才于2016年10月10日在新沂农商行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经核算,截至2017年9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9190元,利息51119.3元。以上事实,有新沂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沂农商行与张红梅、张红杰、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张红梅、张红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新沂农商行主张的贷款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新沂农商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二年,经新沂农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应按约定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所述,新沂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梅、张红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19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51119.3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1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二、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红梅、张红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张红梅、张红杰、孙士君、尤佩臣、陈刚才、房明亮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