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佩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佩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5070号被执行人:孙佩海,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诉孙佩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2016)苏0581刑初8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孙佩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继续人民币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六角五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移交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经查,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5124.6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8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允枫审判员 葛晓春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