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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叶玉刚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刚,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6848号原告:叶玉刚,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原告叶玉刚诉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被告携程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旅游费用900元,赔偿88,927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同行人毛珊、邵建美通过携程旅行网预订由被告组团的“加拿大东西海岸+班夫国家公园+尼亚加拉大瀑布12日10晚跟团游(4钻)”的旅游产品。原告为此通过案外人陆某某支付旅游费用29,642元(包含签证费900元)。但直到行程出发当日,原告的签证仍未办出,原告未能如期出行。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遂诉至法院。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签证于2016年11月3日出签,延迟出签的原因不在被告,出签与否以及何时出签,由使领馆决定,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的同行人员毛珊、邵建美正常出签,如期参加了加拿大旅游活动,由此可见被告的送签服务并无过错。另外,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退还陆某某14,183元,11月15日退还原告14,559元,合计28,742元。未退还的900元系签证费用,因被告已经履行了送签义务,且原告已经出签,故未予退还。综上,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出境旅游合同、度假产品配送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携程国旅提供了邮件、及客服录音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原告及同行人邵建美、毛珊三人通过案外人陆某某的携程旅行网帐号,预订由被告组团的“加拿大东西海岸+班夫国家公园+尼亚加拉大瀑布12日10晚跟团游(4钻)”的旅游产品,行程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至10月11日,订单号为XXXXXXXXXX。原告为此通过案外人陆某某支付旅游费用29,642元(包含签证费900元)。案外人毛珊、邵建美正常出签,如期参加了本次旅游活动,而原告的签证于2016年11月3日出签,有效期为一年,故原告未能如期出行。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投诉。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旅游质量监督所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因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故终止调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退还案外人陆某某14,183元,11月15日退还原告14,559元,合计28,742元。原告当庭表示收到上述退款。案外人陆某某于2017年9月6日接受法庭调查,认可由其垫付原告及同行人邵建美、毛珊三人旅游费用88,927元,收到被告携程国旅退款14,183元,并表示原告已经偿还其垫付的旅游费用29,642元,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携程国旅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载明:“由于第三方(例如,出入境管理局、各国领馆、航空公司、保险公司、及其他有权机构)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包括但不限于,航班延误或取消,护照延期,签证拒签或延期出签,不得出入境等,应由旅游者自行协商解决,出境社除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予以协助外,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如给出境社造成损失的,出境社保留一切追偿权”。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并未签字盖章。被告陈述相关旅游产品的订单及电子合同均已发送给预定人陆某某,其中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预订被告的旅游产品,并由被告承担加拿大团队旅游签证的送签事务,双方应按《出境旅游合同》的约定和订单所确定事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境游各目的地国家的旅游政策互不相同,审查签证申请的内容、方式、要求不同。签证的核发完全由使领馆根据旅游者的申请,依照本国法律审查签发,又因每个签证申请者的个人情况各异,如履历、职业、受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等存在差异,能否获签及是否按时出签均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送签旅行社难以影响、控制签证结果和进度。旅游者应当具备应对签证申请不同结果的心理准备。旅行社按照使领馆的要求送签,同行人员毛珊、邵建美均顺利出签,原告也于2016年11月3日出签,被告已经尽到送签义务。原告虽然延期出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送签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欺诈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出境旅游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的规定,签证问题属于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延期出签,应由旅游者自行解决,出境社仅承担协助义务,不承担其他责任。现被告已经退还原告旅游费用28,742元,因被告已经履行了送签义务,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出签,故扣除900元签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签证费用900元,并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不属于合同案件的诉请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2.80元,由原告叶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