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池金云与陈贤跃、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云,陈贤跃,陈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170号原告:池金云,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贤跃,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春花,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池金云与被告陈贤跃、陈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跃、陈春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贤跃、陈春花归还其借款48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陈贤跃因孩子结婚及做加油站需要向池金云借款48888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陈贤跃仅归还88元,尚欠48800元。2016年2月7日,经池金云催讨,陈贤跃承诺于2016年3月先还款1万元,但仍未依约履行。上述债务发生在陈贤跃、陈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陈贤耀实际名叫陈贤跃,在书写借条时在借款人签名处写的是陈贤耀。陈贤跃、陈春花未作答辩。池金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陈贤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池金云借款48888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陈贤跃承诺于2016年3月份先还款1万元的事实。陈贤跃、陈春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贤跃、陈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池金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另据了解,陈贤跃曾用名“陈贤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贤跃、陈春花于1990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贤跃于2015年2月17日(即农历2014年12月29日)向池金云借款48888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池金云收执,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陈贤跃还款88元,尚欠借款48800元。2016年2月7日,经池金云催讨,陈贤跃向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份先还款1万元,但仍未依约履行。本院认为,陈贤跃向池金云借款48888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池金云庭审自认陈贤跃已归还借款88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池金云要求陈贤跃归还借款4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时间为农历2014年12月29日,即阳历2015年2月17日,故陈贤跃应当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对池金云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陈贤跃、陈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池金云要求陈贤跃、陈春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贤跃、陈春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贤跃、陈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池金云借款48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池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计896元,由陈贤跃、陈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慧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