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8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项耿、陈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项耿,陈海燕,张志马,叶吕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96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318号B区。负责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女,该支行员工。被告:项耿,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海燕,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志马,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吕富,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椒江支行)与被告项耿、陈海燕、张志马、叶吕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项耿、陈海燕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60845.57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志马、叶吕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马、叶吕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716004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张志马、叶吕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为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耿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项耿、陈海燕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2171600558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项耿、陈海燕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34‰;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项耿、陈海燕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项耿、陈海燕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就担保事项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21716004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若借款人被告项耿、陈海燕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项耿、陈海燕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项耿、陈海燕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志马、叶吕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项耿、陈海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60845.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耿、陈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为60845.57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总额以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金额为限)。二、被告张志马、叶吕富对被告项耿、陈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马、叶吕富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耿、陈海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4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4元,由被告项耿、陈海燕、张志马、叶吕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