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中与郑敬辉、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中,郑敬辉,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5执异35号案外人:东莞市耀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子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晓中,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张向卫,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郑敬辉,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蒋素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晓中与被执行人郑敬辉、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莞市耀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中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耀中公司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5执恢16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在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享有的投资权益,因异议人现为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权益所有人,故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异议人与百盛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百盛公司将其持有的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权益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向百盛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转让款项,百盛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向东方明珠学校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二、异议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盛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的手续。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异议人与百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百盛公司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东方明珠学校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东方明珠学校的举办者批准变更登记手续。三、依据已经生效的(2014)穗仲案字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异议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东方明珠学校的举办者权益。综上,请求汕头中院依法撤销(2017)粤05执恢16号之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李晓中辩称,一、依据另案裁决书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一)执行标的查封、冻结前,执行异议依据的另案裁决作出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假设如异议人所述,另案裁决作出在前,执行标的查封、冻结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据在执行标的查封、冻结之前作出的此类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不予支持。二、另案事实存疑,不排除虚假仲裁的可能性。《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明知执行标的无法变更登记而一意为之,其仲裁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综上,请求汕头中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百盛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与异议人耀中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100%的股权作价2000万元转让给耀中公司,耀中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转让款。耀中公司接手经营明珠学校后,偿还了明珠学校拖欠的供应商货款及政府税收款项,耀中公司早已是明珠学校实际的举办者。耀中公司的异议请求与事实相符,请求汕头中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支持耀中公司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郑敬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晓中与被执行人郑敬辉、百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粤05执恢1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在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享有的投资权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5执恢16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在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享有的投资权益。另查明,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于1994年经东莞市教育局批准、由百盛公司全额出资2000万元举办,并于2010年11月1日取得东莞市教育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1年8月5日取得东莞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4年4月8日,百盛公司与耀中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百盛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东方明珠学校100%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股权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耀中公司,耀中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前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协议签订后,百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东方明珠学校的主管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股权过户到耀中公司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耀中公司随后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耀中公司与百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百盛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负责东方明珠学校的主管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东方明珠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异议人与百盛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一案,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耀中公司与百盛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百盛公司按照《民办学校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负责申请办理解除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经营权冻结手续以及向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东方明珠学校的举办者(股东)批准变更登记手续。因百盛公司逾期未履行(2014)穗仲案字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东中法执字第5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百盛公司持有的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的举办者权益(股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耀中公司是否取得了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股东)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异议人耀中公司与被执行人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百盛公司将其持有的东方明珠学校100%股权转让给耀中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不但转让双方当事人须签订真实合法的转让合同,还须履行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手续,才能发生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百盛公司至今未履行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报批手续。根据东莞市教育局2017年3月出具的《证明》显示,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仍为百盛公司。因此,耀中公司还未实际取得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仲案字第1253号仲裁裁决书只是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裁决百盛公司应向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的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东方明珠学校的举办者(股东)批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确认耀中公司已实际取得了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的资格。因此,异议人主张异议人为东方明珠学校举办者权益所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百盛公司在东莞市东方明珠学校享有的投资权益,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拍卖的问题,由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本院与其他法院对上述涉案财产查封、冻结的先后顺序情况,依法进行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耀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明辉审判员 陈家彬审判员 庄志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