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屈克利与张新乐、贾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克利,张新乐,贾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906号原告:屈克利,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张新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贾媛媛,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宏盛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屈克利与被告贾媛媛、张新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克利及被告贾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印务包装行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并承诺三年还款,每半年按2%付息一次;借款期满,原告收回本金。其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贾媛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偿还。被告张新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被告张新乐与贾媛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屈克利与被告张新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屈克利向被告张新乐提供借款本金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月利率2%,半年付息一次。当日,原告屈克利向被告张新乐银行转账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新乐未如期偿还上述款项,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乐下欠原告屈克利借款本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新乐与贾媛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贾媛媛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乐、贾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屈克利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新乐、贾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