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玉宝、李宜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宝,李宜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宝,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案发前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宜光,曾用名李元福,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逮捕。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玉宝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119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玉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6日至21日,被告人孙玉宝约合被告人李宜光,先后至日照市东港区华林社区、北京路街道别家村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窃得轿车、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222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在日照市东港区华林社区内,盗窃被害人代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34元。2、2017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别家村楼区,盗窃被害人丁某1车牌号为鲁L×××××的蓝色奥拓汽车1辆。因未能出售,该车由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丢弃在临沂监狱附近。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别家村,盗窃被害人丁某2车牌号为鲁L×××××的银色捷达轿车1辆,该车由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丢弃在日照市东港区福海路胡同内。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4、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驾驶盗窃来的捷达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兴安社区迎宾小区5号楼附近,盗窃被害人朱酉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上电瓶1组、被害人许某电动自行车上电瓶1组。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电瓶2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80元和630元。5、2017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在日照市东港区天德商贸小区1号楼2单元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蓝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银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各1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3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485元。另认定,被告人孙玉宝有过多次盗窃前科,2016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盗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信息表、电动车保修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监狱狱政科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玉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孙玉宝居于指挥、主导地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宜光居于次要、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李宜光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宝、李宜光归案后及庭审中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解,但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孙玉宝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宜光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李宜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玉宝不服,提出上诉称,除了丁某2以外的第1、2、4、5起犯罪事实系其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应当从轻处理,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孙玉宝提出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另外4起犯罪,应当从轻处理的意见,经查,第一,2017年3月20日上午,民警接到被害人丁某2的报警称,其停在自家房子西侧的银色捷达轿车被盗。当日,公安机关经过视频侦查,发现孙玉宝、李宜光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3月23日孙玉宝、李宜兰在临沂市兰山区安然快捷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上诉人孙玉宝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4、5起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上诉人孙玉宝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盗窃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非不同种罪行,属于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不能以自首论,不能减轻处罚。第二,上诉人孙玉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孙玉宝的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佳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胡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佟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