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309号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8350XH,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86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霞,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5927711X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景西路3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卢碧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诉被告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顺能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渝0111民初4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顺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渝01民辖终1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霞、被告顺能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0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04.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大川产品集团销售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防火进户门,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404.9元,被告承若该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大川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顺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立,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请款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并且原告尚欠被告已付货款发票20多万元;2、原告提供的货物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并至今仍有许多门的钥匙未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川公司与被告顺能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大川产品集团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并约定,顺能公司向大川公司购买甲级钢质防火进户门2718樘,单价1040元/樘,总金额2826720元;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GB12955-2008)甲级执行。合同另对付款方式、供需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验收方式、验收期限、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组证据有原、被告公司代表签字并盖公司印章确认。大川公司与顺能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对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防火、防盗门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双方签署的《结算审定签署表》、《金域都会1-4及车库号楼门类工程结算》中确定,顺能公司现应支付大川公司购门货款106404.9元。该组证据有原、被告公司代表签字并盖公司印章确认。顺能公司又于2016年1月26日向大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约定,顺能公司开发的双桥金域都会(一期)四组团1-4号楼及车库和商业项目,经双方现场结算后,顺能公司尚欠大川公司工程款106404.9元,顺能公司承诺该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该组证据有顺能公司盖章确认。事后大川公司多次向顺能公司索要货款未果,现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大川产品集团销售及安装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金域都会1-4及车库号楼门类工程结算》、《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大川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事后,原、被告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并确认顺能公司尚欠大川公司货款106404.9元,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大川公司提交的《大川产品集团销售及安装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金域都会1-4及车库号楼门类工程结算》、《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顺能公司提出大川公司请款时未及时给付相应票据,大川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立的辩解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辩解理由予以证明。顺能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一份对大川公司销售给顺能公司的防火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本案中未出现《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顺能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大川公司请求被告顺能公司支付货款10640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4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能公司认为大川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请款时未给付相应票据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顺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顺能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大川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404.9元及违约金(以10640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被告重庆顺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友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