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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珩玮与何洪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珩玮,何洪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8151号原告:吴珩玮,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银川市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吴珩玮与被告何洪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吴珩玮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珩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珩玮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吴珩玮负担。审 判 员 何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