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秦应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秦应国,郭会群,艾祖荣,李瑞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943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平湖小贷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3732049Q。法定代表人胡金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蔡家河村*组。组织机构代码:06352513-8。法定代表人秦应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应国,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郭会群,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艾祖荣,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瑞菊,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秦应国、郭会群、艾祖荣、李瑞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平湖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41740元(截止2016年7月8日),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0元,余款自2017年7月起每月偿还100000元直至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同意从2016年7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33‰的标准的计付利息。三、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律师费。四、被告秦应国、郭会群、艾祖荣、李瑞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不按期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下欠的全部未履行债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执行标的的6%向原告平湖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14601元(已减半),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大秦生态苗木专业合作社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6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