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群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1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李某1到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县前街中段体育彩票店,向被害人李某2介绍刷单业务。被告人李某1以刷单返利需要验证为由,使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将被害人李某2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83)内的26858元盗刷,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仇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26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张群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2,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1到被害人李某2经营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县前街中段体育彩票店,向被害人李某2介绍刷单业务。被告人李某1以刷单返利需要验证为由,使用随身携带的POS机将被害人李某2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是62×××83)内的26858元盗刷,用于其网上赌博并全部输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于2017年5月16日被害人李某2拨打报警电话称发现被告人李某1,办案人员接警后在被告人李某1住处找到被告人李某1,在接受办案人员的询问中,被告人李某1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于2017年5月17日本案立案侦查后,在接受办案民警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济宁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渔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1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被告人李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物品金色联想牌S/N:R90LYNP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便携式POS机一台)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李某1网上赌博信息照片、谅解书及收到条等书证;证人仇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2所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内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渔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8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1取得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盗刷的钱用于网上赌博挥霍,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经被告人李某1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居住社区社会影响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1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供被告人李某1犯罪所用的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蓝色便携式POS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金色联想牌S/N:R90LYNP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保管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李 亭人民陪审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