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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16日,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麒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张明与吸毒人员肖某1通过支付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张明通过委托三轮车运送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位于永胜县永北镇碧泉林业局的肖某1。2017年1月9日11时许,张明在永胜县恒森大酒店西侧岔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肖某1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同日12时许,高某电话联系张明购买毒品,交易未完成张明即被抓获,民警从张明身上查获三个毒品零包,经计量及鉴定,查获的一个灰白色粉末状毒品零包净重0.14克,其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一个白色晶体状毒品零包净重0.2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个红色颗粒状毒品零包净重0.0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明知是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明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明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涉案财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1时许,张明在永胜县恒森大酒店西侧岔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肖某1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同日12时许张明被抓获,民警从张明身上查获三个毒品零包,经计量及鉴定:查获的一个灰白色粉末状毒品零包净重0.14克,其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一个白色晶体状毒品零包净重0.2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个红色颗粒状毒品零包净重0.0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张明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号码查询结果单、银行卡交易记录;6、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7、手机检查笔录;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肖某1、高某对被告人张明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张明对肖某1、高某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1、计量笔录及照片;13、鉴定聘请书、受理鉴定登记表、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检(理化)字[2017]00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14、证人高某、肖某1证言;15、被告人张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内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张明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指控,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