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邹亚球与贾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球,贾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1274号原告:邹亚球,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华平,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卫清西路598号。负责人:张渝,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亚球与被告贾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210.96元、车船费284元,误工费1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款项合计35990.96元,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之责;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亚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贾华平、太平洋财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6年12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邹亚球乘丈夫任世海电动自行车一道回家,当原告所乘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地段时,被被告贾华平驾驶的沪K×××××号轿车撞击受伤。2、受害人治疗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院方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耻骨下支骨折;2、左手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后进行门诊治疗。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任世海与被告贾华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邹亚球无责。4、营养费:1500元。5、交通费:284元。6、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后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总计金额8210.96元,提供住院、门诊病历记录及医药费发票佐证。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但费用中包括了病人就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受伤后在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后进行门诊治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共计8210.96元。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是原告治疗过程中必须费用,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8210.9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34天,原告从事渔村专业补网工作,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共计误工费为16616元,提供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及江南社区证明等佐证。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76天,按照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第三类地区1530元/月(即每天51元),误工费共计387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手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34天,住院期间误工期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出院后,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18日到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19日到2017年3月19日、2017年3月20日到2017年4月20日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疗证明,而开具医疗证明的日期均为3月30日,医疗证明上姓名均为邹亚球,但年龄分别是55岁、56岁、46岁,先休息后证明的情况也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出院后实际误工天数,故本院对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系职业网师,月收入为4000元,并提供社区证明佐证,但社区并不具有出具收入证明的资格,且原告没有其他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内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为76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76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行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34644元/年。综上,本院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7214元(76天×34644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根据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为34天,出院后根据病情护理30天,共64天,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共计费用7680元。并提供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佐证。太平洋财险公司:护理期限认可60天,认可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6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手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及护理时间的证据,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系个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在庭前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原告属于二级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手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伤情及长期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6680元(34天×120元/天﹢26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住院天数34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津贴标准50元/天,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辩称:认可住院天数34天,认可15元/天,共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认可住院天数34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可为5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4天×50元/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邹亚球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任世海与被告贾华平的交通违规行为结合造成。本院根据任世海、被告贾华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任世海、被告贾华平对原告邹亚球的伤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以10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贾华平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赔偿费用11411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417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4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17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411元,由被告贾华平承担4447元,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47元,剩余部分由任世海负担。因任世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亚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81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邹亚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47元。三、驳回原告邹亚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邹亚球负担130元,由被告贾华平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小峰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无代书记员 赵宇翰?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