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平与吴军、吴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吴军,吴进华,陈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927号原告:王平,男,197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新,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祖荣,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华,女,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第三人:陈锦林,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王平与被告吴军、吴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了(2016)苏0684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吴军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6民终5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法通知陈锦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平、被告吴军的诉讼代理人任祖荣、第三人陈锦林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平的诉讼代理人蔡菊新、被告吴军、吴进华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军、吴进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年���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吴军通过陈锦林向王平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年利率60%)。吴军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共计90000元至2015年5月22日后即未再支付。经王平多次催要及结算,吴军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借条1份,明确“借到王平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吴进华予以保证担保。该款480000元中含未支付的利息75000元以及寻找吴军的额外花费105000元。现吴军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吴军辩称,我从未向王平借款,但确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陈锦林借款300000元,目前已归还140000元,尚结欠160000元。我于2015年8月17日出借的借条是在王平、陈锦林威逼下形成,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与王平之间并不存有480000元借款事实。请求驳回王平要求我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吴进华辩称,吴军与王平不存有借贷的事实,我在借条上担保系在王平、陈锦林威逼下签字确认,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超出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王平要求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陈锦林称,2014年9月12日,吴军通过我向王平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该款通过我的银行账户汇至吴军银行账户,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后,吴军按照约定逐月向王平支付利息。因我与吴军另有经济往来,其汇至我银行的账户的钱款与本案纠纷无涉。嗣后,因吴军长时间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及结算,明确借款本金、利息及寻找吴军费用共计480000元,吴军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王平出具了借条1份。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陈锦林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吴军汇款300000元。吴军于2014年10月16日向陈锦林银行��户汇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5日、2015年3月18日、5月22日分别向王平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15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90000元。2015年8月17日,吴军向王平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平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正(480000.00)”,并签字、捺印。同月20日,王平、陈锦林等人因一年前借款300000元一事向吴军索要与其及其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并致海门市公安局货隆派出所出警。经民警劝说,双方同意约定一个具体时间归还欠款。同日,吴进华在借条下方手书“担保人吴进华,2015年10月20日还清叁拾万元”。2015年10月20日,王平、陈锦林等人再次至海门市四甲镇联同村29组向吴军索要借款。因吴军未在家,王平、陈锦林与其姐姐吴美萍发生言语冲突,并将其家中三块玻璃砸坏。嗣后,经海门市公安局货隆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正常途径解决。2015年12月6日,吴军向陈锦林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16年4月12日,王平、陈锦林等人再次至海门市四甲镇联同村29组向吴军催要借款,因该日吴军父亲过世办理丧事,王平、陈锦林等人与吴军及其亲戚发生争吵。嗣后,经海门市公安局货隆派出所再次出警调解,双方同意待吴军办理完其父亲丧事后另行协商债务问题。2016年9月22日,王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军、吴进华归还借款48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吴军于2016年11月14日庭审结束后向海门市公安局海门港新区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被王平、陈锦林胁迫出具了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经初步侦查,因无立案依据,该报警作其他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军领受的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王平还是陈锦��?2.出借人与吴军就300000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约定的利率标准?3.吴军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4.吴进华的保证范围及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吴军领受的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王平还是陈锦林?本院认为,首先,王平、陈锦林等人自吴军出具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后,曾多次持该借条向吴军索要480000元,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并致公安机关出警调解,而吴军或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时均称双方纠纷因吴军一年前(即2014年)向陈锦林借款300000元所致,可见双方均认可吴军出具的借条指向的借款即2014年从陈锦林银行账户汇给吴军的300000元。其次,吴军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为王平,且陈锦林当庭表示2014年9月1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汇给吴军的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是王平,与其无涉。据此,应当认定吴军2014年9月12���至陈锦林处领受的30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为王平。关于争议焦点2,出借人与吴军就300000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以及约定的利率标准?王平主张吴军于2014年9月1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且吴军自借款后也曾按照月息五分以15000元/月支付了数月的利息,2015年8月17日吴军出具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时亦在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基础上按月息5分计算了利息。吴军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2014年9月12日借款行为发生时,借贷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凭证,仅凭王平的单方陈述及陈锦林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出借时双方曾就借款利息予以了约定,但吴军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远超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的借条,根据常理,此中应含有利息,可见双方确曾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因吴军否认存有利��的约定,且王平未能进一步举证具体的利息标准,利率无法查清,不能明确超出本金的180000元中利息的具体数额,仍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王平要求吴军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难于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吴军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吴军及吴进华虽均辩称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的借条系吴军受王平、陈锦林胁迫而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双方因本案借贷纠纷多次争吵甚至于在公安机关出警协调时,无论是吴军或吴进华均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所称的受胁迫出具借条一事。吴军虽曾于2016年11��14日报警称曾受胁迫出具借条,但公安机关经初步侦查以无立案依据未予以处理,且吴军的报警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之后,不排除其为了应对诉讼所需,其真实性存疑。此外,本院在审理中为查明事实向2015年8月20日出警的民警进行调查后得知,当日吴军、吴进华与王平、陈锦林因本案借款纠纷发生争执后,吴军、吴进华在民警到场处理均未反映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且吴进华表示由其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综上,吴军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就借款纠纷协商一致后形成,并不存有吴军、吴进华所述的胁迫的情形,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吴军出具借条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4,吴进华的保证范围及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间?吴进华虽辩称其2015年8月20日对吴军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予以���证担保系在王平、陈锦林胁迫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吴进华仅明确“2015年10月20日还清叁拾万元正”,未就保证范围及方式予以明确,故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吴进华作为保证人已明确“2015年10月20日还清叁拾万元正”,故王平应当在2016年4月20日前要求吴进华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吴进华的保证责任免除。审理中,吴进华自认王平、陈锦林曾于其父亲去世前(2016年4月12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尚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吴进华应当承担���证责任。关于还款的问题,吴军称已归还了140000元,王平自认已收到90000元,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吴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汇至陈锦林银行账户的5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且吴军当庭亦自认其与陈锦林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尚有钱款未结清,故不宜认定吴军汇至陈锦林账户的50000元系其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如确因吴军汇至陈锦林银行账户的50000元与双方间的经济往来无涉或有出入,吴军可另行向陈锦林主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应给与一定的准备时间。2015年8月20日,王平曾要求吴军归还,但经民警劝说双方同意约定一个具体时间归还欠款,吴进华于同日担保明确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300000元,吴军未明确予以反对,且2015年10月20日王平因吴军未还款而再次催要借款,故吴军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平借款2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进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吴军的还本付息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3600元,被告吴军、吴进华共同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吴学权审 判 员 杜开宇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