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樊明轩与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明轩,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106号原告:樊明轩,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翼浮路下高村北法定代表人:杨芳。原告樊明轩与被告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面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面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明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746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原告将自产小麦送往被告处,被告承诺:愿意折算钱也行,拿面粉也行,小麦、面粉价格随行就市。2015年4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小麦款6700元;被告给原告出示代农储粮折上,截至2016年7月23日,还有原告储存小麦324.7公斤,折款766.29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7466.29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要钱或取粮,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能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方圆面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代农储粮折一份;2、2015年4月28日,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方圆面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樊明轩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樊明轩将自产小麦卖与被告方圆面业,被告方圆面业也给原告樊明轩出具了欠条和代农储粮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小麦款7466.29元未付清,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樊明轩要求被告方圆面业偿还小麦款746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明轩小麦款746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翼城县方圆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月琴人民陪审员王福太人民陪审员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