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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执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诉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3执保276号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王玉蝉,女,汉族。被申请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被申请人:刘春玉,男,汉族。本院在受理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诉被申请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3民初1155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春玉名下银行存款1386937.04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王建国名下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