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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再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瑞悦与马宪民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瑞悦,马宪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再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瑞悦,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镇。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宪民,男,1962年7月26日生人,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镇。再审申请人袁瑞悦与被申请人马宪民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马宪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冀08民终3943号民事裁定,袁瑞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冀08民申6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袁瑞悦申请再审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394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被申请人马宪民同案外人马某、张某各收取5万元合计15万元,再加上马某1返还5万元,共20万元为服务费,并非是申请人主张的山林预付款。且该裁定采信证据亦不合法。原二审裁定认定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定,被申请人马宪民只与案外人马某1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申请人袁瑞悦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有意忽视了一个很明显的事实,马宪民、马某、张某三人实际上各向申请人袁瑞悦收取的5万元,而不是案外人马某1。故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马宪民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认定被申请人马宪民收取的5万元为劳务费还是山林预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8民终3943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7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朱彦兵审判员 燕金玲审判员 王   丽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文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