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喜、XX龙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喜,XX龙,折永刚,薛智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喜,男,汉族,1985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鄂尔多斯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东胜区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龙,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兴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东胜区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折永刚,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高中肄业,中国太平保险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东胜区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智慧,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东胜区法院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犯赌博罪一案,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内06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史喜伙同被告人折永刚在东胜区滕图大酒店等地,组织多人以”推对子”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月17日被告人XX龙入股参与赌场的经营,10月19日被告人薛智慧也参与了赌场的经营。至10月20日,该赌场向参赌人员共计抽头渔利达10万元,其中被告人XX龙参与后抽头渔利近8万元,被告人薛智慧参与后抽头渔利2万余元。四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相伙同,以营利为目,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史喜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以赌博罪判原审被告人折永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以赌博罪判原审被告人XX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赌博罪判原审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没收四被告人违法所得10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史喜认为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折永刚、XX龙、薛智慧均认为其系从犯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0日18时54分,案发现场即东胜区大恒郦城小区的地下停车场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从四上诉人处、现场人员处扣押随身携带的现金。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左右,上诉人史喜、折永刚在其经营的东胜区宝驾汽车租赁公司内以”推对子”的方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到10月15日上诉人XX龙也参与进来,赌场每日参赌人数有15人左右,赌资每日十万元不等,截止19号,史喜给了其1700元酬劳。4、证人鲍某、贺某、高某、折某、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中旬至10月20日,在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组织的赌场内以放风、帮助放款等方式打工,每日挣300元,赌场每日收取台费1万元至3、4万不等,赌博的地点有东胜区腾图大酒店附近、旧罗丽尔大酒店附近、东胜区亿利集团附近等地,赌场每日参赌人员从7、8个人到20个人不等。5、证人戴某、白某、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开始,折永刚、贺某分别承租了位于东胜区大恒郦城小区车库、东胜区滕图大酒店附近住宅、东胜区亿利资源集团西墙附近的小二楼等处进行赌博,并给房主500元或1000元不等的房租。6、证人柳某、易某、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在东胜区东胜区大恒郦城小区车库内,以”推对子”的方式参与赌博,赌场内有十多人参与赌博,赌资最少三、四万元,赌场是史喜、XX龙、薛智慧组织的。7、上诉人史喜供述,证实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其与折永刚、XX龙在东胜区腾图大酒店附近小二楼、东胜区煤炭大厦十五楼、亿利资源集团附近小二楼等地组织多人以”推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薛智慧是从当月19号开始参与赌场的经营,赌场雇了4人负责放风、买东西,每日给300元或500元不等的酬劳,赌场一共获利十万元,每日参赌人员有7、8个,其与上诉人折、贺、薛没有具体的分工。8、上诉人折永刚的供述,证实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其与史喜组织多人以”推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雇佣人员买东西,从16日开始XX龙也参与了赌场的经营,并组织多人在东胜区滕图大酒店附近等地赌博,薛智慧是从19号参与进来的,组织者没有具体的分工,赌场每日获利的钱都是按照当日组织者人数平均分的,每日参赌人数从几个到十几个不等,赌场一共获利七八万元,其一共获利二万多元。9、上诉人XX龙的供述,证实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其入伙参与到史喜组织的赌场中,赌博的场地在东胜区滕图大酒店附近、东胜区亿利资源集团附近等地,赌场雇了三、四个人负责放风,每日支付300元,赌场共计盈利八万元左右,其分了不到二万元。10、上诉人薛智慧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开始,其入伙参与到史喜、XX龙、折永刚组织的赌场中,组织者没有具体的分工,当日赌场获利两万余元,四人将获利款项平分,当日共计有十几个人参与赌博,其雇佣孙刚负责保管钱,每日支付300元。11、上诉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的户籍证明,证实四上诉人主体身份。12、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四上诉人当庭供述,证实四上诉人具体的到案经过。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相伙同,以营利为目,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史喜提出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折永刚、XX龙、薛智慧均提出其系从犯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体现对上诉人史喜、折永刚、XX龙、薛智慧的从轻处罚,且按照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予以量刑区分,故对以上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千乌云审 判 员 乔四厚审 判 员 刘银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 慧书 记 员 乌日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