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3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建新与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新,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1924号原告:谢建新,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60576876。法定代表人:厉佳佳,总经理。原告谢建新与被告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科、被告法定代表人厉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28,200元及后续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合计1,918,2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向谢建新借款1,390,000元,谢建新分两次借出。第一次400,000元由谢建新安源富民村镇银行10×××51账户于2014年5月9日分两笔转账至弘盛公司指定的账户。第二次990,000元,由谢建新62×××68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转账至弘盛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金额为2,790,000元,其中990,000元为借款,其余款项为其他用途)。以上两次借款弘盛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990,000元的收款收据,于2015年5月9日出具40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弘盛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给谢建新。后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弘盛公司将名下所有的八套房产交付给谢建新出售,房款用于抵销借款,如2017年5月31日,谢建新未能出售合同项下的房产,弘盛公司仍需就未清偿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现截至2017年5月31日,弘盛公司名下的八套房子并未出售,弘盛公司也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借款本金认可,利息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建新于2014年5月9日,通过其安源富民村镇银行10×××51账户分两笔转账400,000元至被告弘盛公司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其邮政储蓄银行62×××68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金额为2,790,000元,其中990,000元为借款,其余款项为其他用途)。以上两次借款合计1,3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990,000元及4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后经双方协议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事宜,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八套房产由原告出售,房产所得款用于抵销乙方的借款,如原告未能出售上述房产,被告仍需就未清偿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还应支付未偿还借款金额的资金损失给原告(以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2月开始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未销售被告名下的八套房产,被告也未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均有双方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就还款事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390,000元×19个月×2%=528,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为52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后续利息应自2017年7月24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90,000元、利息528,200元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建新偿还借款本金1,390,000元;二、被告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28,200元;并以1,3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谢建新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63元,由被告江西省弘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雨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