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30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何加龙与严登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龙,严登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95号原告:何加龙。被告:严登衔。原告何加龙与被告严登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登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登衔给付粮食款41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严登衔从事粮食收购生意,原告何加龙将粮食卖给被告严登衔,被告因资金短缺没有及时结算粮食款,后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严登衔拒不还款。特具状起诉,请予依法判决。被告严登衔未作答辩。原告何加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严登衔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注明“借到何加龙现金肆万壹仟玖佰元整(41900元),据,严登衔”。证明被告严登衔的欠款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何加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加龙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加龙与被告严登衔之间粮食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严登衔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登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何加龙货款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8元,由被告严登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敏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